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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相关文件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474号 林草局 综合 2016年02月06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现行有效 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

资料说明

本条目依据资料包中的“2.2.16”记录建立,归入“国务院相关文件”。平台提供检索、分类和来源导航,不以资料收录表示与发布机构存在合作、指导或隶属关系。

内容提要

国务院令第474号 林草局 综合 2016年02月06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现行有效 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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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源

原始资料标题:风景名胜区条例

原文链接:https://www.forestry.gov.cn/c/www/gkxzfg/300045.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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